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顏顏雲 被上訴人 蔡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至同法第469條第
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作成前並未通知伊到場,僅有被上訴人一面之詞,其結論顯與事實不符。伊於原審時雖表示無力負擔肇事責任鑑定費用,但並非對本件事故伊有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且本案雙方車損輕微,被上訴人所提二份估價單金額差異甚鉅,顯然均屬虛列,原審未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內容進行證據調查,直接採用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逕為判決,顯有採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以及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是否係維修車輛必要費用等事項為爭執,核屬對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判決不備理由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依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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