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08號原告 葉重新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告 恩典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被告 陳明 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碧如、 陳明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碧如、陳明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碧如、陳明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碧如、陳明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胡碧如、陳明智、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胡碧如與陳明智為夫妻關係,並一同經營被告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恩典公司),被告胡碧如擔任被告恩典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明智則擔任被告恩典公司之總經理,且被告陳明智在位於臺中市○○路之基督長老教會擔任長老、董事職務。詎被告胡碧如與陳明智自民國102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教會信眾宣稱:渠等經營西藥中盤銷售,遍及全國藥局、醫院,以現金低價購入藥品,賺取利差,利潤豐厚,投資者交付資金,可獲取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開立本票及支票交予投資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教會信眾誤信投資利潤豐厚,紛紛加入投資,且被告陳明智亦向原告葉重新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湯明美 、原告之子女 葉建廷葉怡君 表示其經營被告恩典公司很賺錢,原告與訴外人湯明美、葉建廷、葉怡君因而為被告胡碧如與陳明智之謊言所騙,致陷於錯誤,將下列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匯入及存入被告恩典公司及陳明智之帳戶內:1.原告於103年4月18日將500萬元匯入被告恩典公司帳戶內,及於104年2月17日將80萬元存入被告陳明智帳戶內,以及於104年7月6日將100萬元存入被告陳明智帳戶內,共計680萬元。2.訴外人湯明美於102年9月23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恩典公司帳戶內,及於103年2月20日將130萬元匯入被告恩典公司帳戶內,共計280萬元。3.訴外人葉建廷於102年10月9日將120萬元匯入被告恩典公司帳戶內,及於103年11月14日將700萬元匯入被告陳明智帳戶內,共計820萬元。4.訴外人葉怡君於103年2月11日將
100萬元匯入被告恩典公司帳戶內,及於103年10月9日將
100萬元匯入被告陳明智帳戶內,共計200萬元。而被告胡碧如與陳明智將如附表所示以被告恩典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本票交予原告與訴外人湯明美、葉建廷、葉怡君,用以擔保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投資獲利。嗣於106年11月28日被告恩典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及自106年12月間起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陸續退票,未獲兌現,亦尋覓不著被告胡碧如與陳明智,原告與訴外人湯明美、葉建廷、葉怡君始驚覺受騙,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胡碧如與陳明智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3350號受理在案,目前尚未偵查終結。(二)被告胡碧如與陳明智共同向原告與訴外人湯明美、葉建廷、葉怡君施用詐術,致原告與訴外人湯明美、葉建廷、葉怡君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投資款198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湯明美、葉建廷、葉怡君因而受有損害共計1980萬元,被告胡碧如與陳明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胡碧如擔任被告恩典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明智則擔任被告恩典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胡碧如與陳明智宣稱渠等經營西藥中盤銷售,遍及全國藥局、醫院,利潤豐厚云云,藉以吸金,核屬執行被告恩典公司之業務而涉有詐欺罪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恩典公司應與被告胡碧如與陳明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訴外人湯明美、葉建廷、葉怡君於107年9月5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並將渠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80萬元、820萬元、200萬元讓與原告,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恩典公司、胡碧如、陳明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碧如、陳明智、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胡碧如與陳明智共同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68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胡碧如與陳明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上揭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三)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胡碧如擔任被告恩典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及被告陳明智擔任被告恩典公司之總經理,渠等卻以宣稱經營西藥中盤銷售,以現金低價購入藥品,賺取利差,利潤豐厚,投資者交付資金,可獲取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交付以被告恩典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本票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前揭投資款68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恩典公司應與被告胡碧如、陳明智,對於原告所受上揭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恩典公司、胡碧如、陳明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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