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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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47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月28日,並開立支票4紙以供擔保,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原告本金9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既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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