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之相關裁判書各一份,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依法應與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是本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自毋庸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