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8日,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7年6月23日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