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8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丁光亮 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字第68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光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5年9月
1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6835號案件核定不准易科罰金,然自105年9月18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100年9月18日起算),異議人前於99年1月21日、100年8月6日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於上開5年期間內,僅前於103年1月28日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經雄檢103年度執字第6378號執行命令以5年內3犯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103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係於上開5年期間內所犯,是本件於105年9月1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上開5年期間內3犯。
㈡又本件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內載明「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之行為動機是為停妥住處前之車輛,而駕駛前述車輛進入公共道路,而非在公共道路進行長距離之移動,所潛藏之危險性較低,又被告於104年6月16日至106年5月1日期間均持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有卷附該院診斷書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另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林姿伶 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車損,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等內容,另異議人於104年6月16日迄106年5月1日,持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戒酒門診治療;另異議人於106年5月11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時,經該醫院向異議人家屬發病危通知,且異議人於106年8月25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獲准,異議人入監執行恐影響健康。爰此,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已有違誤,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賜准異議人本件執行易科罰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05年9月18日20時2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4至36頁)。嗣該案移送雄檢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被告4犯酒駕,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又發生車禍,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遭脅,若予以易科,難收矯治之效,難維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簽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雄檢106年度執字第683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雄檢106年10月18日雄檢 欽岳 106執6835字第664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異議人認本件係以「5年內3犯酒駕」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容有誤會。
㈡依前揭執行檢察官就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所批示之意見,可認執行檢察官已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該等理由如「被告4犯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發生車禍」等,核與卷內所附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內容相符,且異議人亦坦承已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異議人明知前因酒駕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仍屢次再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怠忽法紀,堪認未能充分記取前3次酒駕論罪科刑之教訓,非偶然之犯罪心態可相比擬,其故意違犯之主觀犯意,彰彰明甚,足認異議人第1、2次酒後駕車犯行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未能收矯正之成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承此,執行檢察官綜合本案情形,基於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考量,具體審酌後依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予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等情事。
㈢至異議人執以: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內載明「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之行為動機是為停妥住處前之車輛,而駕駛前述車輛進入公共道路,而非在公共道路進行長距離之移動,所潛藏之危險性較低,又被告於104年6月16日至106年5月1日期間均持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有卷附該院診斷書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另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林姿伶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車損,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等內容,另異議人在醫院為戒酒門診治療,且曾經醫院向異議人家屬發病危通知,異議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獲准云云,因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為易科罰金仍屬二事,已於前述,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換言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就異議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41條1項前段之規定,因本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復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異議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乃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況執行檢察官係依所有卷證資料,包括異議人本件犯行之涉犯情節、酒測值高低、異議人個人之前案及歷次酒後駕車犯罪之判決內容等資料為綜合判斷,並非毫無根據,堪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於4犯酒後駕車案件,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又發生車禍,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遭脅,認再執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效果,此部分之裁量堪認係屬具體理由,自難謂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裁量違法之情,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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