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5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被告除相對人外,尚有第三人 徐劉月娥徐海強徐婉萍徐婉玉徐婉玲 等人,嗣聲請人與第三人徐劉月娥、徐海強、徐婉萍、徐婉玉及徐婉玲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共同被告拆屋還地之標的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訴訟費用原應由共同被告按人數平均分擔(即各負擔6分之1),茲聲請人與部分共同被告成立和解,約定各自負擔訴訟費用,是成立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5,216元、複丈費暨地籍圖、平面圖影印費2萬3,200元、員警旅費750元、戶籍謄本費600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費200元及訴訟文書影印費211元,合計17萬0,717元,依上開共同被告應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則,相對人應負擔6分之1即2萬8,453元(計算式:170,717÷6=28,4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支出郵資費536元部分,因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非為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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