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第三人 彭進賜 、 孫宜珣 、 彭偉杰 及 彭偉明 拆屋還地,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嗣聲請人與第三人彭進賜、孫宜珣、彭偉杰及彭偉明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共同被告拆屋還地之標的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訴訟費用原應由共同被告按人數平均分擔(即各負擔5分之1),茲聲請人與部分共同被告成立和解,約定各自負擔訴訟費用,是成立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421元、複丈費暨地籍圖、平面圖影印費9,800元、員警旅費500元、訴訟文書影印費93元及戶籍謄本費160元,合計5萬8,974元,依上開共同被告應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則,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1即1萬1,795元(計算式:58,974÷5=11,7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支出調解聲請費(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99號)2,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並未將相對人列為調解相對人,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得扣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另郵資費用156元部分,因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非屬訴訟費用,亦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