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明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和明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就前述2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20日因徒刑執行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子彈,竟於101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康定路一帶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加菲貓」之人收受之具有殺傷力,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口徑7.62mm制式彈殼1顆、不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空包彈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2年1月16日下午7時許,在林和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屋內,持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口徑
5.56mm制式子彈1顆、口徑7.62mm制式彈殼1顆、不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空包彈1顆、吸食器、電子磅秤(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收受「加菲貓」交付之上開物品乙情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其中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以其行為終了時為準,而為法律之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持有時間非短,惟未產生實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口徑7.62mm制式彈殼1顆、口徑5.56mm制式空包彈1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