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72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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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77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772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詳證物一),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67,18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52,00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11,54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40,458元),應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408元、違約金雜費計6,57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3,196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龔能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司促 字第 47724 號其他文書(98.09.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鳳簡 字第 1096 號(98.11.2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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