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92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被訴貪污等案件,於民國92年2月27日15時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經該署檢寨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
2號判決聲請人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不服又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惟聲請人自92年2月27日羈押起算,至92年6月26日釋放時止,共計遭羈押120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合計為60萬元之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明知 洪旭芳 在屏東縣○○鎮○○路
○○○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之「泛亞電子遊戲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係有以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掩護非法之賭博行為,竟與洪旭芳、 張英惠石顯耀林靖順 等多位股東或知情店員基於普通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甲○○自90年5月某日起,投資該電子遊藝場,每股股金50萬元,甲○○參與1股,而在泛亞電子遊藝場,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顧客依一比一之比例,以現金向店員兌換遊戲卡或代幣,再由店員依顧客交付之遊戲卡開分,供客人作為籌碼,賭客每次如押中則依一定之賠率得分,若未押中則金錢歸店家所有賭畢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數,以兌換現金或寄分,藉此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又聲請人甲○○自90年5月間起至92年2月14日止,接替 蔡瑞湖 按月向洪旭芳收受賄款5萬元,為洪旭芳經營之電玩店擔任公關,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15時逮捕聲請人後,隨即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事,有卷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逮捕通知書、92年度聲押字第8號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押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號卷第19、21、23頁)。
㈡又該案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聲請人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8月,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撤銷聲請人關於賭博罪部分,改諭知聲請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並駁回檢察官對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上訴。檢察官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撤銷聲請人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就聲請人共同犯賭博罪部分,以該罪不得上訴三審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聲請人共同犯賭博罪部分已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是聲請人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因而無罪確定,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8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86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18
5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此部分起訴、判決經過,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㈢本件聲請人被訴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雖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然其被訴之常業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法律廢止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諭知聲請人共同犯賭博罪,並判3萬元之有罪判決確定,而此罰金3萬元之部分,即屬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是依上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即不得請求賠償。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之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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