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淇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50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煜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煜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12號被告陳煜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淇自民國105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夜店內,飲用調酒
3、4杯後,復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原停放該車之上安路某處起步往前行駛,欲將該車移往其他適當位置停放,並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 楊宗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似發生擦撞糾紛,楊宗勳遂報警處理,並在青海南街59號前攔下陳煜淇所駕車輛,而為到場員警對陳煜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宗勳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15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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