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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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40號原告 陳永洋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林清漢 律師被告 岳秀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岳秀奇於民國102年2月26日結婚,於102年5月30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3年8月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回臺灣,而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多次請求其返台,皆為被告拒絕,而被告未能履行同居,實難要求原告一再容忍並委屈求全以保兩造之婚姻,且前開事實,自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婚姻顯然已生破綻,兩造已無法再共同生活,有難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客觀標準,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本件離婚之事實,係被告藉口大陸蓋房子離家,迄今未歸,致家庭於不顧,可歸責於被告,自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請求離婚。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後位聲明:⑴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二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於103年8月15日離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8月26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足認被告確已返回大陸而未再返國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同住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且因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予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狀態即無從再予維持,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本件兩造自被告於103年8月15日離家起迄今皆處於長期
分居狀態,未營婚姻共同生活已逾1年半,該段期間被告對家庭之經營已無任何之意願,且經原告請求其返台同居亦皆拒絕,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欠缺關懷與諒解,已無誠摯互信之夫妻感情可言,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留形式,毫無實質夫妻生活,且原告無意維持婚姻關係而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被告亦未曾努力回復夫妻共同生活,且於原告起訴後,經本院通知後,其亦未到場或提出書面答辯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其過失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後位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