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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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山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360號前,適告訴人 陳宏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A車同行向,行駛在A車之右後方。被告陳建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對向車道車輛而往右偏駛,致兩車並行間隔縮減至零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宏宗因而受有左胸壁及左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建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建業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宏宗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