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堯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堯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參酌被告羅堯宇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前曾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有期徒刑部分之最後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4年5月31日),於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次犯行間隔約7年未再犯相同之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10年內第二次違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69號被告羅堯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堯宇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租屋處飲用啤酒4罐後,仍於翌日(1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前,不慎擦撞其前方由 杜俊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杜俊傑即下車詢問羅堯宇狀況,並向羅堯宇索賠新臺幣11,000元,羅堯宇原答應賠償損害,後因認索賠價格不合理且無法領錢,杜俊傑隨即駕車載羅堯宇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案,經警於17日下午3時許,檢測羅堯宇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俊傑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8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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