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98號原告 林春燕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錫奇 、 蔡錫儀 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767條,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首開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82平方公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資料可稽。是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堪信為229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382平方公尺=229萬2,000元】。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與補正被告完整且正確之名稱,逾期不補繳並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正被告名稱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