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巧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巧正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因細故與 徐光生 發生爭執」應更正為「因與徐光生間不詳之工作上爭執」;第三行所載「手持」後方應插入「工地」;第四行記載之「右眼」應更正為「右眼瞼」。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鑑識氣」應更正為「監視器」。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係以自告訴人後方手持工地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要害之頭臉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66號被告彭巧正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巧正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對面工地,因細故與徐光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徐光生頭部,致徐光生受有右眼周圍擦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光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巧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光生之指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鑑識氣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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