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武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約計944,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34,960元,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明,參諸其收支情形足堪信為真實。又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債務人為捆鐵鋼構工作人員,平均收入約37,733元,有收入切結書、陳報狀在卷可明,再參照本件開始更生裁定理由所審認其工作、收入情形,上開收入應足信為真實,是以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足履行更生方案。至於111年1月7日更生方案收入項目欄,細目薪資記載39,100元,其餘細項未有金額,而合計記載49,899元。其合計部分數字嗣經債務人具狀 陳明 為誤載,且觀上開更生方案收入欄所載總額顯與細目加總不合,而為顯然之誤載,併此敘明。又就月收入數額,本件開始裁定審認每月35,000元,上開111年1月7日細目欄記載39,100元,而債務人嗣於111年5月27日則以110年3月計算至111年5月之平均月收入37,733元計,本院參以債務人工作性質其收入難免有所浮動,應以其最近之平均數額37,733元計算。
(三)以債務人並無具清算價值財產,故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應提出收支餘額之八成以為清償。而債務人所提分階段清償更生方案:
㈠第一階段即第1至28期: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故其生活支出,原得以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列支,而債務人陳明於第一階段願就個人支出樽節開支以15,800元計,以其月收入37,733元,扣除總支出36,590元(個人支出15,800元加扶養三名子女費用20,790元,其子女分別為民國91年、93年、99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收支餘額為1,143元,每期提出上開收支餘額八成914元以為清償。㈡第二階段即第29至52期,以債務人之長子屆時預估已自大學畢業,故剔除扶養費7,423元,然考量物價漲幅,就個人支出以18,960元計,加其餘兩名子女扶養費13,567元,故總支出為32,527元,以其月收入37,733元,其收支餘額為5,206元,故提出八成即4,165元為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額。
㈢第三階段即第53至72期,次子屆時應已自大學畢業,故再剔除次子扶養費,然三子屆時已16歲而將有高中等各項教育費用,故以9,480元列計扶養費(即18,960元之半數),再加個人生活費18,960元,總支出為28,440元。以其月收入37,733元,其收支餘額為9,293元,故提出八成即7,434元為第三階段每期清償金額。而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其支出未逾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亦確已將逾收支餘額之八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是依上開規定,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遑論債務人為民國63年生,已47歲有餘,更生履行期間亦將滿53歲,而其所從事勞力工作,亦難免因年齡、體力而有所影響,是亦難期待其再提高清償金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4,232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916,180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分三階段清償,第一階段即第1期至28期每期清償914元,第二階段即第29至52期,每期清償4,165元,第三階段即第53期至72期,每期清償7,434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
(0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28期每期清償金額:39元第29期至52期每期清償金額:180元第53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321元
(0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28期每期清償金額:166元第29期至52期每期清償金額:756元第53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49元
(0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28期每期清償金額:5元第29期至52期每期清償金額:23元第53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41元
(0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28期每期清償金額:86元第29期至52期每期清償金額:393元第53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702元
(0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28期每期清償金額:75元第29期至52期每期清償金額:342元第53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10元
(0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28期每期清償金額:184元第29期至52期每期清償金額:838元第53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96元
(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28期每期清償金額:134元第29期至52期每期清償金額:612元第53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93元
(0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28期每期清償金額:56元第29期至52期每期清償金額:256元第53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457元
(09)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28期每期清償金額:141元第29期至52期每期清償金額:644元第53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49元
(10)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28期每期清償金額:27元第29期至52期每期清償金額:121元第53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16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