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丁○○相對人加拿大商倫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訴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存字第2786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億陸仟陸佰壹拾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億元肆張、面額肆仟壹佰壹拾萬元壹張、面額貳仟伍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聲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肆億陸仟陸佰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提存物歷經多次變換提存物:94年聲字第1776號、95年聲字第1906號、95年聲字第3872號、96年聲字第70號之後,以96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億元肆張、面額肆仟壹佰壹拾萬元壹張、面額貳仟伍佰萬元壹張」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對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均經加拿大安大略省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加拿大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處驗證)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聲字第2533號、94年聲字第1776號、95年聲字第1906號、95年聲字第3872號、96年聲字第70號等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出具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對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等正本,該同意書及委任書並經加拿大安大略省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加拿大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處驗證無誤,有公證書及驗證書於卷可參,並經本院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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