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1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萬華國際同濟會會館」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裝有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牛皮紙袋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經乙○○發現大聲呼叫,而為管理員攔住並報警處理,並在甲○身上查得上開裝有45,000元之牛皮紙袋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㈠被告係大專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㈡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始公然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與手段;㈢被告所竊現金45,000元,惟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輕微;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宋德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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