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永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永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游永洪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支付新臺幣30,000元。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永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案件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幸無何被害人受到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