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積大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次郎 (董事)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沈榮津 (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進良
吳昌圖 張任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訴字第1070219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為標準局)接獲檢舉稱,原告進口CORONA品牌煤油電暖器(以下稱為系爭商品)電源線規格不符合國內電器安全規範。經標準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進行購樣檢測(型號:FH-G57系列)結果,系爭商品本體標示電源規格(110V/60Hz)與說明書(100V5Hz/
60Hz)不一致;系爭商品超過3公斤,未使用普通聚氯乙烯被覆線(線號:60227IEC53或同等級之CNS電線)等級以上之電源線。被告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以民國107年7月10日經授標字第1072005055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命原告改正,若無法改正,應銷毀、退運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若未確實改正則按次連續處以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消費者保護法並無引用CNS國家標準內容定為法規:
⒈按標準法第4條及商品檢驗法第3條,可知國家標準係採自願性實施,若非引用內容為法規時並無強制性。
⒉查系爭產品之煤油電暖器,標準局並無公告需檢驗,從而
不應以商品檢驗法來論處。且標準局將進口商品分列為需檢驗與不需檢驗,因此CNS國家標準適用範圍僅限標準局認定進口需檢驗之商品。至於不需檢驗之商品,其安全性本就經標準局所認可才列為不需檢驗。
⒊次查國家標準既為自願實施,且消費者保護法並無引用
CNS國家標準內容定為法規,是被告不應違法適用,因此在本件中,系爭商品並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
⒋第查被告答辯狀引述105年度電器火災分析,然該分析第8
頁起之八、防範對策,其內容並無提到商品均需符合國家標準,因此不能說不符合國家標準就是損害消費者權益。㈡系爭商品安全性早有目共睹,被告若有更高安全標準,則應立法並公告週知:
⒈系爭商品使用之電源線最高耐壓300V,符合國內110V之電壓,說明書上之100V為誤植,早已修改完成。
⒉原告由日本進口之煤油電暖器,在日本上市數十年,其使
用頻率高於台灣數倍,安全性早有目共睹。若台灣政府有更高的安全標準應立法並公告全台灣各大企業,原告自然樂於同步跟上標準,然今日被告卻在無公告,又無法源依據之下,胡亂引用各法條文東拼西湊來說明系爭商品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此乃凌駕法律之舉。我國為法治國家,國家部會應謹遵法律規定行事才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稱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消費者保護法並無引用標準法為其內容云云乙節:
⒈按商品檢驗法第1條,被告標準局考量商品普及率、使用
風險、國際檢驗要求及趨勢等因素,依同法第3條公告應施檢驗商品。然被告標準局未公告某商品為應施檢驗商品之原因眾多,除考量前述因素(普及率、使用風險及國際檢驗要求及趨勢)外,尚須考量國內檢測環境、檢驗成本等因素。並非謂未公告為應施檢驗商品,即表示被告標準局即認該商品具安全性。
⒉次按CNS國家標準雖為自願性實施,惟被告為一般消費性
商品主管機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及同法第38條針對系爭商品進行購樣檢測,以判定系爭商品是否有同法第36條「…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之情事。
⒊查被告標準局以國家標準CNS60335-1進行檢測,發現系
爭商品之電源線規格僅單層絕緣,不符合CNS60335-1對於電源線之規定,即雙層絕緣,其規定與IEC60335-1規定一致。且依內政部消防署及被告標準局資料顯示,電源線絕緣強度不足,為造成電器商品短路起火主要原因,電源線絕緣強度不足具有安全危害之虞。被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要求原告於陳售系爭商品前,應進行改正電源線,並無不妥。
⒋次查CNS60335-1(即IEC60335-1)為多數國家所採用,
屬一般通用性之安全規範。國內10大型號(計5個品牌)煤油電暖器於國內網路銷售時,其中2個品牌(宏得利貿易有限公司代理之Dainichi及大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CORONA)商品電源線皆標榜雙層絕緣,其餘Aladdin、SENG0KU與Nissei品牌經查詢網路結果,於國內市場所銷售之煤油電暖器非使用電源線供電,顯見電源線符合CNS60335-1尚屬國內業者所能接受之安規要求。
㈡系爭商品使用無第二層被覆保護之單層絕緣電源線,不符合CNS國家標準要求,並容易發生短路之危險:
⒈關於原告起訴狀陳述「說明書上之100V為誤植」一事,係
原處分所載檢查結果不合格事項,此為原告所認知改正且無異議。
⒉另原告陳訴其電源線耐壓高達300V,係指該電源線可搭配
各類電器使用於室內電壓為300V以下之用電環境,為電源線之額定電壓。查電源線屬被告標準局公告列屬應施檢驗商品,檢驗規定要求電源線之額定電壓最低為300V。系爭商品之電源線耐壓僅為我國對於電源線額定電壓之最低要求,但對於電源線之物理特性(絕緣強度)未符合規定。⒊係爭商品之檢測結果及電源線標示「<PS>EJET
YUKITAS.BAOXING.D.D.ZVFF0.75mm2-F-2017LF」字樣,其電源線為平行花線(VFF),其結構於金屬導體外僅有單層絕緣層;因系爭商品超過3公斤,依CNS60335-1其電源線須使用普通聚氯乙烯被覆線(線號為:60227IEC53或同等級之CNS電線)等級以上之電線。查60227IEC53電源線於金屬導體外有單層絕緣,另有聚氯乙烯被覆層。又依系爭商品銘版規格,商品重量為11.9公斤,其電源線受拉扯、商品本體或重物之重壓,以及地板與周邊物品之磨擦等力度較大。系爭商品使用無第二層被覆保護之單層絕緣電源線,不符合CNS國家標準要求,其使用之單層絕緣電源線可能因絕緣保護不足,容易因電源線受外力擠壓、扭曲或過度纏繞致絕緣層破損,使其電源線內兩異極電導體接觸發生短路之危險,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5年度電器火災分析資料「家電產品電源線短路起火比率較高,大部分是因為電源線易受拉扯、擠壓造成絕緣損傷起火」之說明可稽。
⒋另查煤油電暖器於日本銷售時依日本「消費者生活用製品
安全法」應取得「特定製品」(ProductSafetyofConsumerProducts,PSC)驗證。又日本於100年4月1日起銷售燃油設備時,禁止銷售沒有PSC標記的燃油設備。
惟查係爭商品為106年製造,但本體未標示相關驗證之字樣或圖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進口系爭商品銷售,經被告所屬標準局檢驗認有說明書與商品本體標示不符、未使用符合CNS國家標準之電源線等情,被告乃以原處分命原告進行電源線改正或回收,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標準局試驗報告(被告答辯狀卷宗,第171頁至第182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原告以CNS國家標準係採自願性方式實施,消費者保護法且未引用該標準為法規內容,被告無法源依據而作成原處分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係為被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進行電源線改正或回收,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期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5條(第33條至第37條)規定之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進口輸入系爭商品銷售,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
款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並依同法第7條、第9條規定,負有確保系爭商品符合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行政法上義務,乃甚明確。
㈢被告所屬標準局因接獲檢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
對系爭商品進行調查檢驗,其試驗方式係依據CNS60335-1(103年版)及CNS00000-0-000(104年版)標準試驗,結果則為「標示與說明:本體標示電源規格(110V50/60Hz)與說明書(100V50/60Hz)不一致」、「電源線:電器重量超過3kg,須使用普通聚氯乙烯被覆線(線號為:60227IEC53或同等級之CNS電線)等級以上之電線」,此有該局試驗報告卷內可參(被告答辯狀卷宗,第171頁至第181頁);審諸該報告內所附本體標示牌、說明書照片,確有記載不一致之情,而電源線照片則顯示該電源線係為平行花線,此另有平行花線(VFF)結構圖在卷可資對照(前開卷宗,第169頁)。而原告雖主張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對前開檢驗結果並未爭執,本院自可採認。
㈣被告認定系爭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應無違誤: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法第36條所稱「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等文字,因其涵義並非明確具體,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本件被告認定系爭商品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涉及前開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個案具體事實之涵攝,且本件原處分並非屬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類型(即不可代替之決定、由獨立專家及委員會作成的評價決定、預測決定、或計畫決定),本院自得予以實質審查。
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該法第1條第1項已經明白揭示;另從前引該法第7條第1項、第36條文字規定,以及第7條、第9條為列在第二章「消費者權益」、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之立法體例,復可清楚認知原處分所援引之第7條、第36條,均旨在保障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暨財產安全等公益。另一方面,企業經營者因所輸入提供之商品有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所定情形者,其法律效果乃為命「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質言之,即應改善其商品、或避免商品在市場上流通,而此將對企業經營者之財產權造成影響。就本件系爭商品而言,原處分所要求改正者為電源線,亦即將原有僅具單層絕緣效果之平行花線改為雙重絕緣之聚氯乙烯被覆線(CNS60335-1,參原處分說明二、四㈡),原告為履行原處分,必須將已鋪貨在市面上進行銷售之系爭商品回收,進行電源線改正,對上游之出口商亦須協議要求提供符合原處分要求規格之商品,凡此均將增加原告營運成本,並壓縮獲利空間,原告之財產權將因原處分而受不利影響,乃可認定。
⒊權衡本件為主管機關對於企業經營者所商品安全性品質之
規制;原處分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所欲追求之公益,顯然高於原告因此受影響之財產權。且本件系爭商品電源線所涉之CNS國家標準60335-1,乃針對家用或類似用途電器一般安全性之規範,該標準通則第1節「適用範圍」已經清楚揭示(被告答辯狀卷宗,第20頁);又依該標準第25節「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第7小節(25.7):「不超過3kg的電器,輕型聚氯乙烯被覆線(線號為:60227
IEC52)。」、「其他電器,普通聚氯乙烯被覆線(線號為:60227IEC53)。」(前開卷宗,第83頁),對照系爭商品之重量為11.9kg,有使用說明書(中文版見前開卷宗第224頁,日文版見第248頁)為憑,則該商品應適用前述普通聚氯乙烯被覆線(線號:60227IEC53)標準,亦屬無誤。再電器火災之發生,以家電產品發生數最高,而其原因則以短路為第1位,至於各類電器短路起火之位置,家電產品中以電源線發生比率最高,大部分是因為電源線易受拉扯、擠壓造成絕緣損傷起火,復據被告提出內政部消防署「105年度電器火災分析」為佐(前開卷宗,第251頁至第261頁)。則被告既能提出合於事理而可支持之論述與證據資料為佐,本院認被告以系爭商品之電源線未合於上揭CNS60335-1關於普通聚氯乙烯被覆線60227
IEC53標準,認定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就構成要件與事實之涵攝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爭執標準法第4條明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
,且消費者保護法並未依該條但書規定將國家標準引用為法規,不能違法適用國家標準而指系爭商品違法云云。然本件爭點係為被告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損害之虞」等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是否違誤,被告援引國家標準,係用以操作前開法定構成要件與個案事實(系爭商品)之涵攝,亦即係以可作為一般性安全性規格之國家標準作為是否具安全性、有損害消費者之虞的客觀判斷標準,此種操作可認合於事理而可支持,業如前述。標準法雖明訂國家標準係採自願性方式實施,然企業經營者所輸入之商品應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原告既因進口輸入系爭商品而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即負有該行政法上義務,不因國家標準係自願性方式實施而豁免,原告此項主張,遂不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進口輸入系爭商品,應確保該商品符合安全,而經被告所屬標準局檢驗結果,系爭商品既有未使用普通聚氯乙烯被覆線(線號:60227IEC53)等級以上電線之情形,被告因此認定有電器商品短路起火而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乃合於事理而可支持,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適用國家標準,尚非可採,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決定理由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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