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505號聲請人 詹正川
詹正行 詹林菊 詹美麗黃秀桂 詹尤桂里 (即 詹炳昆 之承受訴訟人) 詹鴻卿 (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枝 (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蘭 (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真 (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相對人 許文德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由詹尤桂里、詹鴻卿、詹美枝、詹美蘭、詹美真為上訴人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詹炳昆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惟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尤桂里、 詹鴻銘 、詹鴻卿、詹美枝、詹美蘭、詹美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3頁),除詹鴻銘聲請拋棄繼承外,其他繼承人並無聲請請拋棄繼承情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2月8日新北院 霞家科春 第138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聲請人聲請詹尤桂里、詹鴻卿、詹美枝、詹美蘭、詹美真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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