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月22
北縣警重偵社字第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處拘留壹日
。
扣案之K他命粉沫殘渣毒品化驗包壹小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2月間起至96年2月12日22時許止。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6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董進貴 即被移送人之父之證述。
(三)經警於96年2月13日2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附卷可稽。
(五)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K他命粉
沫殘渣毒品化驗包壹小包為證。
(六)甲○○並無妨害風俗之素行紀錄,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附卷可按。
三、扣案之K他命粉沫殘渣毒品化驗包壹小包為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爰併予宣告沒入,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6年3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