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告 黃駿騰 即 黃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16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日起至
101年8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總約定書第6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97年10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其餘本息,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T24)、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531,16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