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395號原告苗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翁群能 訴訟代理人 鄒偉帆 被告 葉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與女友發生爭執後心情欠佳,於民國
108年7月28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持鋁棒破壞由原告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1具(下稱系爭監視器),致令系爭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系爭監視器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04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9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案卷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毀損相關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審閱無誤。又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之修理費用共12,04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其財產損害12,049元,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