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 顏閱羚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林瑋庭律師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閱羚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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