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告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金灶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複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被告 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受雇於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擔任原告供銷部
頂店工廠白米倉庫管理員,辦理稻米收購、管理、加工及銷售等業務。然原告於102年1月3日辦理供銷部頂店工廠倉庫白米清查盤點工作時,赫然發現白米帳冊所記載原有有機稻米結餘為121,312公斤,如依稻穀碾為白米之碾率68%計算,上開有機白米換算成稻穀應為178,400公斤(121,312公斤÷68%=178,400公斤)。然而清點倉庫中實際庫存之有機白米加上稻穀卻僅餘下46,075公斤(庫存有機白米2,268+26+7=2,301公斤,若換算成稻穀2,301公斤÷68%=3,384公斤;庫存有機糙米2,076+450+28+7=2,561公斤,糙米之碾率為80%,2,561公斤÷80%=3,201公斤,8號穀倉內尚餘39,490公斤之有機稻穀,則有機稻穀共計3,384+3,201+39,490=46,075公斤),原告所有之有機稻穀減少共計132,325公斤(帳上有機稻穀178,400公斤-實際庫存有機稻穀46,075公斤=132,325公斤),以購入有機稻穀成本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原告共計損失3,963,750元(132,325公斤×30元=3,963,750元)(後兩造合意簡化爭點為依每公斤7元計算原告之損害數額,見本院卷第89頁)。
㈡由於被告係任職原告供銷部頂店倉庫管理員,對於倉庫內稻
穀之存放本即有負責保管之責任,且依據倉儲管理業務注意事項規定,倉庫管理員應隨時清點記載倉庫內稻穀數量提出報表。若原告認為稻穀帳冊與倉存數量間有短缺即應查明原因向被告提出報告。且依據原告所頒佈之「ISO文件-稻榖收購作業辦法」所記載:第三章作業權責:一、品名、數量之點收核對:供銷部倉管人員。第四章作業內容:四、稻穀入倉,進倉後以『稻穀標籤』標示。上揭皆係屬被告工作內容,如今因被告之過失,致令原告倉庫內有機稻榖損失3,963,750元,被告自難辭其咎。
㈢又被告既於移交清冊上用印,則其身為倉庫管理員,自應確
保稻穀帳冊上與實際倉庫內之數量一致,是於其任職期間內,對其負責保管之倉庫稻穀庫存量有短少一事,被告自應負責,否則即有違職務,違反原告指派倉庫管理人之目的,且就過失行為致令原告發生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況查,被告保管庫存期間內,倉儲所短少之有機稻榖達13公噸之多,造成原告高達3,963,75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確實係負責頂店工廠倉庫之稻穀點收、核對及標示工作之倉管人員:
①被告於101年擔任原告所屬頂店倉庫管理員(又稱廠長),
所負責工作項目及內容,依據原告所頒佈「ISO文件-稻榖收購作業辦法」之記載:第三章作業權責:一、品名、數量之點收核對:供銷部倉管人員。第四章作業內容:四、稻穀入倉,進倉後以「稻穀標籤」標示。故被告對於稻穀購入、進倉、碾製及販售,有核對及清點之義務。顯見被告擔任米倉管理員清點白米乃係其職務範圍。其上雖有主任,然供銷部主任掌管職務包括白米加工廠、芋頭加工廠、鄉點米食加工、三洋電器製品銷售販賣等部門之行政管理,並非單只有白米加工廠。而被告於100年之職務乃係頂店倉管人員,負責原告所屬頂店白米加工廠之行政管理工作(又稱廠長)。廠內之行政管理都屬被告職責,現有機台梗九號稻穀實際庫存少於帳面數量,乃係被告疏失所致。
②再者,原告設置米倉管理人員制度,本就是對於米倉內之稻
穀種類、數量、保存、收購、出售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因過失或怠忽職守,造成原告之損害,本即應負賠償之責,否則原告設置此一職務即失其功能。
⑵被告應就有機稻米短少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受雇於原告,且分別有於移交清冊上用印,則其身為倉
庫管理員,自應確保稻穀帳冊上與實際倉庫內之數量一致,是於其任職期間內,對其負責保管之倉庫稻穀庫存量有短少一事,被告自應負責,否則即有違職務,違反原告指派其擔任倉庫管理人之目的。其次,被告保管庫存期間內,有機台梗九號稻穀所短少之數量達132,325公斤,而被告所主張之增加264,674.4公斤稻穀與台梗九號稻穀短少間若有因果關係,此應由被告舉證。
②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農會員工違法失職,
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誤,由總幹事負責;總幹事由理事長負責。」,以被告前任之倉管人員 詹金富 而言,詹金富於退休之際,被告要求不論包裝米或稻穀都逐一清點,才願承接,而詹金富因稻穀減少需賠償原告損失,被告身為倉管人員自應對其職務所保管之財物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觀諸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之陳報狀內所附之大甲區農會供銷部內部查核報告書影本所記載,關於包裝米帳面上及實際庫存之稽核結果,竟無一符合,可見被告輕忽職務之狀況造成原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若被告認為有機台梗九號稻穀短少非其所造成,則被告即應就機台梗九號稻穀短少舉證其並無故意過失,否則即應就有機稻米短少負賠償之責。
③又被告按月領取原告所發放之薪資,與原告間有雇用關係存
在,其受原告委任管理米倉工作,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更何況其受有報酬者,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雇用人之職責,為原告管理米倉。現米倉發生台梗九號有機稻穀減少,依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所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9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入倉時標籤貼錯,沒有註記是有機稻穀,結果當成是台梗9號稻穀入倉所導致等語。縱使果真如被告所述,係稻穀入倉時標示錯誤,惟被告身為倉管人員,此屬被告管理米倉之職務範圍,被告有隨時注意並清點稻穀及白米種類、數量之義務,因此台梗九號有機稻穀因誤賣所導致之損害,當由被告負其責任。被告雖辯稱供銷部主任或碾米工人貼錯標籤應負責賠償,然供銷部主任及碾米工皆非米倉管理負責之人,原告何以未對他人請求,不外,事權有責,原告所屬員工各司其職,各有分工。被告一再舉出他人,不外係為推諉、卸責。本件原告係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且從原告所提供之歷次資料,皆顯示被告任職於米倉倉管人員時,白米帳目與實際存量經常不一致,顯示其工作態度漫不經心,對於所執掌之職務未盡責管理。
④次查,據證人 卓文潭 於鈞院103年2月10日審理時皆證述「據
我所知稻穀的進貨是廠長負責」、「白米每天都要清點」、「只有有機及台梗九號才需在碾製前跟被告報告,被告同意後才進行碾製。」;證人 胡國雄 (接替被告擔任頂店倉庫管理員)亦證述:「我負責公糧、加工、進倉、出倉,及自營糧的進倉及出倉」、「白米部分是每天清點,稻穀一個月清點一次」、「以1000噸為單位,如果差十分之一的話就會發現有異狀,誤差範圍以內應該都還不知道」。以此計算,1000噸之1/10乃係100噸,100噸=100,000公斤(100噸×1000公斤=100,000公斤),亦即減少100,000公斤時擔任倉庫管理員就應該會發現稻穀減少。據此,被告擔任米倉管理員期間「有機台梗九號」稻穀竟然減少132,325公斤,以上述證人證述,被告若每天清點,應會發現「有機台梗九號」稻穀數量有異狀,清點時應該會發現有機白米改成稻穀數量與帳面不符,並進而追蹤,應會發現「有機台梗九號」減少之數量與帳面不符之原因所在,並逐一改正,而不至於遲至稽核人員前來查核時使發現減少數量達到13萬公斤餘,顯見被告應係未落實清點查核,以致稻穀實際數量與帳面不符之情況日漸累積,造成減少數量如此之鉅。
⑤再依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時承認入倉時標示錯
誤,沒有註記是有機稻穀,結果當成是台梗9號稻穀入倉所導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依據證人卓文潭所證述,「過磅單的量由廠長負責作最後的計算」、「只有有機及台梗九號才需在碾製前跟被告報告,被告同意後才進行碾製」。且證諸證人 郭瓊茹 的證述:「如果帳上還有有機稻米的話,我會另外再標示有機稻米,交給被告…。」亦即縱使曾貼錯標籤,若僅只有一次,而被告進行清點應該於當日就會即時發現,也不致於累積至減少了13萬公斤時才發現。更何況,有機米碾製前係必須先向被告報告,經被告同意始進行碾製,可見有機米進貨、清點、入倉、碾製、出售等行政管理乃係被告職務範圍,若一發現實際與帳面數量有差異,被告即應本於職責進行追蹤、調查,逐一追蹤並進行管理,對相關工作人員亦有督導義務。被告既承認係標示錯誤,則此錯誤係屬被告疏失所致,所造成之損失即應係被告負賠償之責。
⑥據上所述,被告係負責白米加工廠行政管理工作,對於稻穀
進出帳、料間即應負責追蹤管理,並注意稻穀烘乾及碾製成白米後,米倉儲存與帳簿數量是否一致,此皆屬被告職務範圍。縱使如為烘米人員標籤貼示錯誤或其他原因,被告亦應隨時追蹤、糾正,才不致於稽核時出現帳、料不符,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且此次「有機台梗九號」稻穀數量頓時銳減數量鉅大,顯見被告未落實依帳簿記載清點稻穀或白米庫存數量,而係已累積一段時日,等要出售「有機台梗九號」稻穀時才驚覺帳、料數量不符。是以,本件有機稻穀短少既係因被告職務疏失所致,且為其職務範疇,被告即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⑶末查,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純經濟損失」對其請求損害賠
償,然所謂「純經濟損失」係指營業收入之損害,然原告請求被告就台梗九號有機稻穀減少所生之損害,係亦進貨成本計算,並非以售價計算損害,亦即與營業收入之損害無關。原告所請求係指台梗九號有機稻穀減少部分之金額,亦即原告之財產因被告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所謂「純經濟損失」無關。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750元(原告起訴狀聲明寫3
,969,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系爭頂店工廠倉庫之稻穀點收、核對及標示,為無理由:
⑴查系爭頂店工廠倉庫入、出倉之稻穀點收、核對,係由原告
指派不特定人及現場烘乾人員為之,此由證人卓文潭103年2月10日在庭證稱:「(頂店工廠關於農民送稻米過來是由何人收受?)有員工簽收,但不是固定的員工負責,被告是廠長她要負責總量及進來的調配問題,工廠沒有固定員工收稻穀,農民進來時看何人派在地磅那裡就由他們負責收稻穀,至於99年到101年何人派在那裡負責收稻穀我不記得了。」、「(何人負責清點?)我們依照地磅單上所勾選的種類分類,農民過磅後由農民本人或委請載運的人員直接搬運開到乾燥機前面,我們會再核對地磅單上面所勾選的種類是否與該台乾燥機所要處理的種類相符。」;及證人郭瓊茹103年2月10日到庭證稱:「(頂店通常每天進倉出倉的地磅數據何人負責?)沒有固定是何人,我也沒有負責這部分。」等語,即可得知。雖證人卓文潭證稱:「過磅單的量由廠長負責做最後的計算。」,惟被告亦僅能就過磅單上記載之數量為統計,而無法確認過磅單上所記載內容之正確性。
⑵次查,系爭頂店倉庫稻穀種類之標示,入倉階段,標示於過
磅單係由原告指定不特定人為之,詳如前述;烘乾後倉儲階段,則由現場烘乾人員為之,此由證人卓文潭103年2月10日在庭證稱:「(稻米烘乾完如何處理?)乾燥好,由輸送帶送至欲存放的儲存桶裡面,每台乾燥機都可以輸送到全部的暫存桶裡面,但是實際上要輸送到何儲存桶是由現場人員控制。」、「(各個暫存統是否會標示暫存的稻米種類品種?何人負責標示?)會。由現場操作輸送的人標示。」、「(烘乾完之後到標示都是何人在做?)標示是現場操作人員在做,我是先貼空白的便條紙在控制面板上面,記載清空的日期再由操作人員填寫烘乾的稻穀種類。」等語,即可得知。⑶綜上,系爭頂店倉庫入、出倉之稻穀點收、核對,係由原告
指派不特定人及現場烘乾人員為之,並非如原告所稱由被告單獨負責;而關於稻穀種類之標示註記,於入、出倉階段,並非被告單獨為之,被告僅是眾多受指派人員中之一人,而烘乾後倉儲階段,則是由現場烘乾人員標示倉儲稻穀之種類,故被告實際上並無從確保稻穀種類標示之正確性。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確實核對之過失造成有機稻穀短少132,325公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查自非有機之台梗九號米實際數量較帳冊記載數量多出119,
131公斤,而有機之台梗九號米短少103,649公斤,兩者數量相近,及原告103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證物一所載,非有機稻穀撥出(出貨)數量竟較撥入(收購)數量為多,顯不符邏輯等情事觀之,應可合理推斷,短少之有機台梗九號米應係遭誤認為非有機稻米出售,而遭誤認之情事,應為稻米種類標示有誤所致,而稻米種類之標示係由現場烘乾人員所負責,已由證人卓文潭在庭證述明確。故而,標示錯誤並非被告所為,則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存在;況且,標示錯誤並非稻穀遺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價差」,屬純經濟損失,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需被告具「故意」之主觀要件,始該當侵權行為,而被告是否具備故意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次查,稻穀之清點頻率約以1個月為周期,有證人胡國雄103
年2月10日到庭證述:「(稻穀每隔多久清點一次?)稻穀是目測,清點不會百分之百準確,我接任之後一個月清點一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每日清點稻穀數量,與現實狀況不符,且因稻穀數量龐大,亦無期待可能性,是證人胡國雄證稱:「以1000噸為單位,如果差十分之一的話,就會發現有異狀,誤差範圍之內應該都還不知道。」,自證人胡國雄上開證詞可知,100噸(即100,000公斤)內尚屬誤差範圍之內,而本件有機台梗九號稻穀短少103,649公斤,尚在誤差範圍之內,故而,被告實無法發現有機台梗九號稻穀有短少之情事。又本件有機台梗九號米之數量短少與被告是否定期清點稻穀數量,其間並無因果關係,蓋短少如係因標示錯誤所致,則因標示與清點之行為態樣不同,遑論有因果關係;如稻穀係遭人竊取,則稻穀數量短少係竊賊之行為所致,亦與被告之清點行為無關,而既然稻穀數量短少與被告是否定期清點間無因果關係,則被告自不因有無定期清點稻穀而該當侵權行為。
⑶再者,被告每隔一段時間即會持帳管人員所交付之旬報表,
至倉庫內清點稻穀數量是否與帳冊之紀錄相符,而該旬報表之資料,僅會記載稻穀之總數,而未區分有機或非有機,故被告清點時亦僅能核對稻穀總數是否相符,無從就有機或非有機之數量另為清點,而原告頂店倉庫現場之稻穀存量於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交接時,尚且多於帳冊記載之數量。
㈢另原告指稱有機台梗九號稻穀短少130,743公斤,顯然有誤
,實際上應係短少103,649公斤【計算式:132,325公斤-28,676公斤(碾製成會員紀念品)】(參被證一業務移交清冊自營糧部分「存貨登記與實際盤點差異」項),此併予敘明。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受僱於原告,於99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原告供銷部之主辦人員,負責供銷部辦理公糧管理。
㈡被告於99年11月15日接辦供銷部倉儲管理業務時,原告之倉儲稻米實際數量為自營糧部分1,470,059公斤。
㈢原告之倉儲清點有機稻米於102年1月3日之實際存貨為46,07
5公斤(加計耗損率後之稻穀數量),帳面存量為121,312公斤(扣除0.32之耗損率),加計耗損率之後之有機稻穀帳面數量應為178,400公斤。
㈣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合意就有機稻穀與非有機稻穀之價差計算以每公斤7元作為計算標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供銷部主辦人員,負責供銷部公糧管
理,加工業務及其他交辦事項(業務範圍包括安排公糧稻穀加工及驗收載運等相關事宜及收購期間公糧稻穀外調車輛調運及協助地磅區稻穀檢驗過磅等工作),並原告於102年1月3日清點倉庫時,被告所負責管理倉庫內之有機稻米數量為46,075公斤,惟帳面上之有機稻米數量應為178,400元,扣除原告加工碾製作為會員紀念品部分之白米後,稻穀短少103,649公斤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業務移交清冊、日記帳、平倉白米庫存表、作業規範、業務職掌表等為證。被告故不否認擔任原告系爭倉庫之倉管人員,惟辯稱被告並不負責稻穀之點收、核對及標示,被告就稻米短少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擔任倉管人員就本件稻米短少有無業務上未注意之過失?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系爭倉庫管理人期間,經原告清查倉
庫內之稻穀數量,發現實際倉存之稻穀與帳冊上之數量減少103,649公斤等情,業據據原告提出業務移交清冊、日記帳、平倉白米庫存表等為證。又證人胡國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任職原告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於102年1月18日受原告派任至頂店倉庫擔任倉庫管理(廠長),之前任職信用部,與被告交接業務包括自營糧部分,其業務負責公糧、加工、進倉、出倉,及自營糧的進倉及出倉,自營糧加工由另一位職員負責,每日出入庫有職員負責,其每日下午四點以後進行當日倉庫內白米數量,倉庫進出稻穀太多無法每天清點,只有白米部分是每天清點,所有入庫的稻穀都只能用目測方式分類,有機白米部分是農民自己乾燥並包裝完後送過來倉庫,就直接放在特別倉庫,如果特別包裝好的白米不管是公糧或自營糧都會放在一間平倉間放低溫碾好的米的位置,因為包裝不同,所以沒有特別區分放置自營糧或公糧位置,其是在放公糧倉庫裡面與被告清點有機稻穀,有機稻穀自營糧部分有用噸袋包裝,還有50公斤的包裝,50公斤之包裝外觀上無法跟公糧分別,但有分開存放,50公斤有機米包裝與公糧無法區別但會在存放的棧板上貼契作農民的名字,放置公糧50公斤包裝的棧板上沒有貼名字,稻穀清點以1000噸為單位,如果差十分之一就會發現有異狀,如果一次賣錯,一般台梗九號與有機白米數量差異是否會達到10,000噸則要看當天進出貨量,自營糧的報表有稻穀主辦及白米主辦,每日工作日誌是其負責填寫,證人卓文潭之工作日誌其負責每天審閱,審閱工作日誌時間為當天下午或隔天早上,不會拖過2天,工作日誌上會註記儲存桶及工人工作情形,平倉部分工作日誌沒有寫到碾製後白米部分,頂店倉庫每日平均進出倉之稻穀及白米數量,旺季時稻穀包括最多一天900多噸進倉、出倉大約6噸左右,包括有機與非有機稻穀,至於有機白米一天出倉不會超過1噸,非旺季稻穀原則上沒有進倉數據,因為都已經收割完畢,出倉情形則與旺季差不多,稻米出倉時須會計人員開單交給司機去平倉區提貨,開單時並不需經其或主任審核,但每天下午則要經其吉主任審閱,其清點完稻穀及白米後,承辦人員才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背面),依上開承接被告業務之證人胡國雄證詞,足認被告之業務除公糧管理外,確係包括每日清點自營糧部分之稻穀數量甚明;另證人即稻穀之主辦人員郭瓊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負責稻穀帳務,稻穀之帳冊(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帳冊)是其負責登錄製作,稻穀有進出需每天登記,每十天一旬要做公糧旬報時,其就要做自營糧統計,並將自營糧之數據以浮貼方式附在公糧旬報下方,從報表無法看出該稻穀是屬於有機或非有機,只能從帳冊上分辨,每天入倉之濕穀是由被告負責登錄,庫存是由倉管負責,被告擔任倉管人員時,其就只有從帳本抄給被告,其會將之區分是蓬萊或秈穀,如果帳上還有有機稻米的話其會另外再標示有機稻米,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又證人卓文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大甲區農會負責全廠機械維修,也有學稻米碾製的工作,如果主管有交代其會去做碾製工作,碾製原則上有固定師傅負責,如師傅請假或太忙才會請其幫忙,其並非每年幫忙碾製,但幫忙次數蠻多,農民送來稻穀有員工簽收,但並無固定員工負責收稻穀,農民進來時看何人派駐在地磅處即由該人負責收稻穀,至被告是廠長要負責總量及進來的調配問題,農民送來稻穀過磅後由農民本人或委請載運之人直接搬運開到乾燥機前,負責碾製之人會核對地磅單上勾選種類與該台乾燥機所要處理的種類是否相符,載來的稻穀都是濕穀,並無做任何包裝,從稻穀外觀只能看出屬於蓬萊米或秈稻,無法辨別是否屬有機米,印象中地磅單勾選的項目有「有機」、「台梗九號」、「蓬萊米」或「秈稻」,其等只能從產銷班的造冊知道送來是屬於有機米或台梗九號,且只有有機、台梗九號及秈稻會在乾燥桶上標示現處理烘乾稻穀之種類,乾燥完後,由現場人員控制輸送到何暫存桶內,現場操作人會儀器控制面板以手寫標籤貼在控制面板上,只有有機、秈稻、台梗九號會另外在暫存桶上標示裡面暫存稻米的種類品種,所有過磅單的量由廠長負責做最後的計算,頂店倉庫內稻穀是何人買入即由何人負責清點,據其所知稻穀的進貨是由廠長負責,其任職期間有見過被告在現場清點稻穀,被告要去點公糧倉,是否每天其不清楚,白米則每天都要清點進貨及出貨數量,每天碾製的米及乾燥的米都要陳報給被告,另只有有機及台梗九號才需在碾製前跟被告報告,經被告同意後才進行碾製,進行有幾米及台梗九號米碾製時,因只有一套機器可以進行碾米工作,所以無法在進行其他碾米的工作,碾好的白米會直接在出口裝袋,再由人工或機器封口,封口完後放在棧板上,散裝部分則由現場人員以堆高機放在白米平倉裡面,由現場負責碾米人員標示,散裝以吊牌車縫在包裝袋上,所有碾製後白米都會有專用的包裝袋,包裝袋上會標示白米的品種,散裝就是用專用袋裝不足30公斤部分後再另外用太空包裝起來,並以手寫標籤貼在太空包上作為標記,並不需要封口,其每日進行碾製或乾燥的米只能記錄面板上關於當日烘乾之稻穀種類為何,其每天會寫工作日誌,上面有簽寫人、廠長及主任均要在上面簽名,原則上每天下班前會陳給他們簽章,有時會隔一天再陳上去,貼在面板上的標籤如果存放比較久或被動過就比較容易被風吹落,如標籤被吹落則以工作日誌追認標籤原本應貼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每日清點確認系爭頂店倉庫關於白米烘乾碾製之種類及數量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其並不負責清點倉庫之白米數量等語,尚無足採。
⑵被告既分別有於移交清冊上用印,則其身為倉庫管理員,自
應確保稻穀帳冊上與實際倉庫內之數量一致,是於其任職期間內,對其負責保管之倉庫稻穀庫存量有短少一事,原告自應負責,否則即有違職務,違反被告指派倉庫管理人之目的,被告所辯並不負責清點保管倉庫內稻米數量等語,與證人前開證述情節不符,核無足採。再查,原告保管庫存期間內,倉儲所短少之自營糧關於有機白米部分達103,649公斤,數量非少,縱如被告所辯係因碾米人員標示錯誤致誤將有機白米包裝為非有機白米,則仔細核對帳務及現場數量,即得輕易發現錯誤,是原告所辯應為推卸責任之詞,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未切實清點,致原告自營糧關於有機白米短少合計103,649公斤,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⑶再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業務移交清冊所示,原告倉庫非有
機之台梗九號米實際數量較帳冊記載數量多出119,131公斤,而有機之台梗九號米短少103,649公斤,兩者數量相近(見本院卷27至31頁),是被告所辯應係標示包裝時將有機米誤作非有機米包裝等語,應屬真實,然本件被告之業務負責每日及每月稻穀白米之清點,縱係標示包裝人員誤為標示,而於當日未能發現,於報表清點時亦得輕易得悉有機與非有機之稻穀數量有誤,惟被告迄交接予證人胡國雄前均未曾發現,顯見被告違反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所辯其就有機白米短少一事並無過失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仍屬無據。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關於有機白米短少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至被告雖辯稱短少數量在誤差範圍內,被告無法發現等語,
然依證人胡國雄前開證述,頂店倉庫旺季之進倉之稻穀最多僅900多噸,出倉約6噸,其百分之十之誤差值為90,000公斤(計算式:1噸=1,000公斤,900,000公斤×1/10=90,000),然本件縱將碾製作為會員紀念品部分扣除,有機白米部分仍短少103,649公斤,顯逾誤差值之範圍,是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背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有機白米短少103,649公斤,核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有機白米與非有機白米之價差為每公斤7元,則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有機白米包裝成非有機白米,顯造成原告將有機白米以非有機白米之價格出售,而有每公斤7元之利益損失,被告所辯此為單純經濟上損失等語,尚無足採,且據以計算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額應為725,543元(計算式:103,649×7=725,543)。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頂店倉庫內有機白米短少103,649公斤,應係原告之使用人即負責標示包裝員工標示包裝錯誤,後被告亦未確實查核造成將有機白米誤裝為非有機白米,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應承擔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白米短少原因,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二分之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2,772元(計算式:725,543×1/2=362,7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