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林引仁 相對人 何勝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 李文節 、 李文達 ,為擔保案外人 李家駿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3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李家駿向聲請人所借貸之款項尚有本金482,902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待清償,且因案外人未依約履行,故渠等間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前開原所有權人李文節等二人雖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本件相對人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並不影響其拍賣抵押物而優先取償之權利。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