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陳沙 訴訟代理人 柯羿僔 被告 吳怡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投交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0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竹山鎮(下不引縣○鎮○○○○村○○○路○段方向行駛,於行經集山路3段307號前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即原告沿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集山路3段,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遂撞及原告之右側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29元、住院看護費用52,8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432,000元、住院期間車馬費、油資、餐費共36,000元、精神慰撫金270,000元,總計800,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1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承認有撞倒原告,有誠意和解,也同意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
險金讓原告請領,不足額被告願再分期付款補貼50,000元,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離婚,要扶養3名年幼子女,實無力負擔。
㈡原告主張車馬費支出應有收據證明,而非口頭陳述。被告曾
竹山秀傳醫院照顧原告3天,並幫忙支出原告之住院餐費,當時原告在竹山秀傳醫院照X光的時候,肋骨僅知斷1支,但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時候,卻變成斷3支,被告於照顧原告時與原告談話當中,原告曾告訴被告還好她的頭部沒有撞到,故關於原告所提兩張腦震盪的證明書,被告均不認同。再者,原告80幾歲高齡,車禍前就已經拄拐杖走路,故不能將所有的事情都推給被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1月30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裕農新村往集山路3段方向行駛,於行○○○鎮○○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沿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集山路3段,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遂撞及原告之右側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7,029元。
㈢保險人即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3年5月27日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於車禍當時,除右側鎖骨骨折外,有無受到右側第7、8
、9根肋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㈡原告請求103年1月30日至103年2月7日住院竹山秀傳醫院及1
03年2月7日至103年2月21日住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護費用52,800元、出院後半年看護費用432,000元、103年2月7日至103年2月21日之車馬費、油資、餐費共36,000元、精神慰撫金27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年1月30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裕農新村往集山路3段方向行駛,於行經集山路3段307號前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沿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集山路3段,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遂撞及原告之右側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車禍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南投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可憑,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可佐,對上開規定自不可諉為不知,而依當時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為證,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右轉彎時撞及依號誌通行於人行道上之原告,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3年5月27日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見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4至6頁)。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5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52號卷宗審閱無訛,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30日受傷後送往竹山秀傳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103年2月7日,嗣於103年2月7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103年2月21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17,029元,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52號卷,下稱刑事卷第8至9頁、本院103年度投交附民字第
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1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係由家人協助照顧,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原告於103年1月30日至103年2月7日於竹山秀傳醫院住
院及103年2月7日至103年2月21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總計住院21日,有竹山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刑事卷第8至9頁),而竹山秀傳醫院於104年4月10日以104竹秀管字第1040217號函覆本院略以:病患於本院住院期間需全日由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4月8日以院醫事字第1040003213號函覆本院略以:剛受傷時,行為會受限,所以需要有人全天照顧,時間約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住院期間,確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固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惟被告爭執,本院審酌看護費用全日每日2,200元,尚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04年1月30日至104年2月21日,其中21日看護費用46,200元(計算式:21日×2,200=46,200),應屬有據。
③原告復請求出院後全日看護半年費用432,000元,惟被告否
認,竹山秀傳醫院固函覆本院無法判斷復原所需時間,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骨折需6個月的癒合時間,以及該院10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建議休養半年,並需有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出院後確實仍有半年看護之必要。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與涉及生命中樞或神經系統之疾患無關,原告意識清楚且尚有相當自理能力,故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故原告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於198,000元範圍內(計算式:6個月×30日×1,100元=198,000),應屬合理。
④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44,200元(計算式:46,200元+198,000=244,200)。
⑤被告固提出原告出院後生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然依該等照片所示,原告仍須拄助行器或柺杖行走,且並無拍攝日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1年有餘,尚難依該等照片即認原告於出院後半年無接受看護之必要。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7日至103年2月21日間支出車馬費、油資、餐費,每天以2,000元計算,共36,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核,原告所請求之期間係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其中車馬費、油資是指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其胞兄從竹山家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照顧原告來回之油資、車馬費,而餐費部分,包含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其胞兄之飲食等,因為伊們沒有吃醫院的飲食等語,為原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柯羿僔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認關於車馬費、油資等並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所需增加之支出,而係原告之子女前往醫院照顧原告之車馬費、油資,又如原告縱未遭受系爭車禍事故,平日亦有用餐之需求,故餐費支出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從而,上述開銷既均非屬原告本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難向被告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請求27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原告為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有3個分別為9歲、12歲、14歲之小孩,之前為家庭主婦,目前找工作中,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又原告102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1筆,財產總額2,677,810元;被告102年度所得0元,名下僅有2輛1996、1997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額為0,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③至於被告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27日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已有腦震盪之記載(見刑事卷第
8頁),此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同(見刑事卷第9頁),又竹山秀傳醫院已函覆本院原告於103年2月7日即轉院,故無法評估復原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103年3月27日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根據原告103年1月30日急診入院至103年
2月7日之病況所製作無訛,故原告確實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應可認定。被告固稱照顧原告期間,原告有說還好沒有撞倒頭部等語,惟縱令被告所述屬實,然或為原告見被告前往照顧關心而安慰被告之話語,或為原告不清楚自身病況所致,原告除受有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外,尚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已為診斷證明書所敘明,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029元、看護費用244,2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361,229元(計算式:17,029+244,200+100,000=361,229),應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2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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