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德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高德成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慈祥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慈祥街,適有 陳志遠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高德成因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陳志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志遠因而受有右手、上背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高德成可預見陳志遠將因碰撞而受有輕重程度不一之傷害,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消前來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
此受傷,不思立即救援並呼叫救護車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未留在現場、予告訴人適當協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述:我是專科畢業,太太已過世,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退休前在公務機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