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豪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
661號、105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冠豪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竟於民國
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透過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社群網站,利用其所申請之帳號暱稱「好想」,於其設定公開之個人動態塗鴉牆上張貼內容為:「2年前,有位名 邱巧茵 的女性,當時我們還不錯,有天看到他的來電顯示,訴哭著他家人做羊肉爐生意有些困難,需要現金5萬,但我只湊了2萬先給他周轉,他答應每月還些給我,這兩年好像都沒表示些處理的態度,突然想想,你說著生意平頸,爸爸要喝農藥自殺,媽媽偷男人要離開,妹妹又交了壞朋友,我並沒多想什麼身上湊一湊送去桃園給你,家境貧窮沒關係,活到這麼沒骨氣騙朋友騙大眾,有夠丟妳爸媽的臉,2萬送你跟男人開房間,希望看到到此文的人,要有所警惕,別呆呆的給他洗腦騙去」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傳述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邱巧茵之名譽。
(二)被告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以三秒膠點入告訴人 郭思龍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孔及油箱蓋內並將鑰匙折斷,致上開機車主開關組、磁石鎖組、油箱蓋組、油箱蓋飾環、前內箱上段、前內箱下段等處及鑰匙折斷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思龍。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巧茵、郭思龍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調解,被告依和解、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後,告訴人邱巧茵、郭思龍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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