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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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宗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宗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6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7時25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莊宗勳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未查扣任何物品),莊宗勳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勳於警詢及105年11月24日、
106年3月27日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卷第1頁反面、第10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第5頁反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507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07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卷第13頁至第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4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56號、第4708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7號審理中),復依職權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6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
9月6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4樓」之居所地,並由其本人收受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內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及㈣所載罪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以下合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且本案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撤銷,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且沾染吸毒惡習甚深,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前開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