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
原告 林玉珍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
洪國鎮 律師
被告 李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於民國110年間過世,為辦理繼承相關事項,經他人介紹被告協助,惟原告從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360號),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報酬之擔保,被告有法律專業,目前從事法務工作,於受任期間協助原告辦理繼承相關事項,有協助原告辦理至少3家保險公司出險、國稅局遺產稅申報、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至玉山銀行開戶及開證券戶,遺產金額約有5000萬元,報酬為遺產金額10%,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後原告又委託辦理其他事項,才又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報酬總額為2,500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360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60號案卷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票據之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縱使印章為真或為兩造不爭執,其舉證責任仍未有所轉換,執票人仍應就簽章確為發票人出於發票之意思表示而蓋乙節負客觀舉證責任。惟通常情況下,印章為本人所持有為常態,故如印章為真,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依此間接事實,憑經驗法則推定「發票人出於發票之意思表示而蓋」之直接事實。然如個案情形中,法官之經驗法則有所不同,或另有特殊個別情況認不適用此等經驗法則,自不能謂必定生有此種推定,其理甚明。觀諸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相關資料中原告使用之印章,雖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大致相符,然亦僅得認定印章為真正,惟被告既受原告之託辦理繼承相關事項,其持有原告印章,應屬常態,此與前述印章為本人所持有為通常情形自不相同。就此,本院衡諸於此,自不認為本案中印章之真正,即可推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三)其次,審度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受任處理文書上原告簽章,除印章外,尚有原告之簽名,
顯見原告並非無法親自簽名,且系爭本票所涉金額高達2500萬元,其金額更甚於處理上開事務所需規費,依此原告簽章習慣,應無單獨僅用印章簽發系爭本票而未簽名之理。再者,被告雖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報酬之擔保云云,然被告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兩造有合意給付此等高額報酬之資料供參,且審酌被告所稱協助辦理之繼承相關事項,及其資歷背景,依社會常情以觀此等對價報酬顯不相當,逸脫合理範圍甚遠,原告如為理智正常之人,有無可能承諾此等高額報酬?實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尚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本票為真之事實,故依全辯論意旨與事證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萬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15日
2000萬元
110年4月15日
TH889605
2
110年3月24日
500萬元
110年3月24日
TH889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