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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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罪,惟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