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猶未能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某農田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以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0日員警偵辦刑案勤務,通知乙○○到場,因發現其有毒品素行,遂於當日17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本案被告乙○○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6日停止執行處分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份(毒偵卷第15頁、第17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1份(毒偵卷第13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毒偵卷第37頁至第60頁)。
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毒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67至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後,以注射體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曾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真 」之女子購買等語,然因其指述過於簡陋,對於「小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概不知悉,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小真」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近20年間已有數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科刑之紀錄,當中非但有與本案犯行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亦有為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犯行遭偵查機關緝獲之經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顯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明令管制之違禁物,不得持有、施用之,然縱其曾入監執行,甚或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主動退拒毒品之自制力仍有其極限,毒癮甚深,一再實施相類似犯行,顯不知斷絕與毒品接觸之管道,難認其自身具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之決心,其本案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甚屬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亦有限,且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近年有關於毒品濫用成癮再犯率之相關研究亦指出:施用毒品之行為與生理及環境等複雜成因有關,部分成因無法或難以改變,尤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者較難戒除等情,是法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基此,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鐵工,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尿液送驗後,檢出體內所含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甚多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