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里○○街一百二十七號四樓」,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伊是從九十六年八月開始住在新竹市○○路三百六十七號B三○一室,三重市是伊家人居住的地方,僅供聯絡用,伊目前都是在新竹居住及工作等情(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地,則係在新竹市○○路、振興路口,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顯然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居所或所在地,於本件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轄區,而異議人之行為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