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塗宜家受刑人林志豪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塗宜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塗宜家因受刑人林志豪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豪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塗宜家於民國99年10月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