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洪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洪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43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7年6月8日判決,且於107年6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余洪杰因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余洪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7年1月18日│107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85號│速偵字第304號││├───┬────┼────────┼────────┼────────┤││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士交簡字│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第4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7日│107年6月8日││├───┼────┼────────┼────────┼────────┤││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士交簡字│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第44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10日│107年6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752號│執字第213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