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振程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正五街口,因打架鬧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簡振聖 據報前往處理,然徐振程仍不聽勸導,警員為防範危險之發生對其依法管束,詎徐振程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振聖接續辱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足以貶損簡振聖之名譽,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程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臨檢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等件可資為據,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並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12頁),且該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所涉犯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係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多次侮罵:「幹你娘機掰」之數舉動,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值勤之警員即告訴人簡振聖出言辱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打架鬧事,不聽勸導
,警員為防範危險之發生對其依法管束,其竟對警員即告訴人口出穢言,除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外,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及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告訴人即員警所陳:本件無庸與被告和解,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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