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由被害人 黃慈慧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2,33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單位:新臺幣)│├──┼─────────┼──┼──────────┤│1│梅花烤肉片│1盒│181元│├──┼─────────┼──┼──────────┤│2│菇系列│1盒│79元│├──┼─────────┼──┼──────────┤│3│燒烤系列│2盒│118元│├──┼─────────┼──┼──────────┤│4│酒粕香腸│1包│299元│├──┼─────────┼──┼──────────┤│5│玉米筍│1包│45元│├──┼─────────┼──┼──────────┤│6│鹽漬鮭魚│1包│129元│├──┼─────────┼──┼──────────┤│7│冷凍白蝦│1盒│499元│├──┼─────────┼──┼──────────┤│8│甜不辣│1包│113元│├──┼─────────┼──┼──────────┤│9│玉米│1包│35元│├──┼─────────┼──┼──────────┤│10│牛奶中文蛤│1包│446元│├──┼─────────┼──┼──────────┤│11│低鹽奶油│2個│118元│├──┼─────────┼──┼──────────┤│12│ 李錦 記烤肉醬│2罐│132元│├──┼─────────┼──┼──────────┤│13│環保燒烤專用炭│2盒│144元│├──┴─────────┴──┴──────────┤│共計:2,338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