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鎮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鎮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鎮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鎮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8月10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6年8月1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共││││易科罰金,以新臺│6罪),如易科罰││││幣1,000元折算1日│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652號│偵字第246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4│106年度審易字第│││││90號│12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2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4│106年度審易字第│││││90號│1213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執行案號:新北地│一、編號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檢106年度執字第│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13181號(併至桃│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園地檢106年度執│二、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助字第2254號)│第11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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