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6號
原告 葉瓊姿
被告 李曜 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網友,原告以暱稱「 安琪拉 拉」為名在抖音平臺擔任直播主,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2時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抖音暱稱「愛拉拉的兔寶寶」之帳號,在葉瓊姿上揭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平台直播留言板上,發表「我偷偷跟你說秘密 老王 」、「別人都講你壞話我都沒相信」、「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別人都有說」、「別人都說你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別人都在傳還有更多秘密」等文字內容;復於同年9月16日,以抖音暱稱「傳說孤兒」之帳號,在上開平台直播留言板上,發表「我說葉瓊姿吸毒啊」之言論,而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葉瓊姿名譽之事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件起源係我以朋友角度替當事人辦生日派派對直播上所發言,係生日計畫之鋪墊,並無真正惡意,對於玩笑之定義應以當事人相處模式而定,此前原告會要求我開假帳號去原告直播間亂,而以受害女主播來帶起爭議炒熱話題,以這些事為前提之下,我是真的出自善意要為原告慶生,豈料原告這次翻臉不認人,原告常要求我以假帳號去詆毀去酸、攻擊原告來變成話題之方式是常態,以達到自己目的,我不認為這樣的直播間有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有發表前開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抖音平台留言板畫面擷圖、直播畫面錄影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而 細鐸 被告於上揭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平台直播留言板上以「妳之前詐騙男生的錢」、「我說葉瓊姿吸毒啊」等言論,顯係指摘原告曾有詐欺、施用毒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原告感到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核屬有據,堪以認定。
㈢是依前開事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有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為前開言詞前後語句,於112年6月22日22時許以「別人都講妳的壞話我都沒相信」、「別人都說妳在台中都名聲臭了我有講嗎」、「妳密洪章不要騙人了」、「別人都在傳還有更多秘密」、「妳可以不要生氣了嗎我只是想要管管」、「哈哈老王都相信我了」,又於同年9月16日以「 李曜同 在這邊啦,在這邊啦,安琪拉,妳要不要上來?葉瓊姿,葉瓊姿要不要上來?葉瓊姿上來」等節,有抖音平台留言板畫面擷圖、直播畫面錄影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依其前後語句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開玩笑之意,亦無從判斷與被告所辯是為幫原告慶生等詞有何關聯,故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直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被告目前就讀致理科技大學、無業無收入、需負擔就學貸款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侵害情形(侵害名譽之方式、期間、散布範圍)、被告加害動機、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