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俊呈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在臺南市○○區○○街○○○街○○○○○000號房間,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等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與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接續於3至4日後,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由該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後,再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行為,亦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亦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統一見解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43-45頁),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有未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稱自白,乃就犯罪事實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自白方屬之,如僅就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否認其主觀犯意,當非該條規定所稱自白,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辯稱:(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是否認罪?)我是被詐騙集團利用,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偵卷第44頁),已明確否認其主觀犯意,自無何自白之可言,原判決於量刑理由載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與卷證不符,其因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既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暨又以補充上訴理由書略稱,本件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為幫助犯,容有誤會等語。然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事實,僅以原判審判決已考量之事項重新爭執,且並未指出原審量刑事由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處,其上訴本無理由,而被告於原審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中,有附表5至8、、、、、所示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3-149頁),並非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全然未賠償損失,檢察官上訴意旨已與卷存事證不符,又被告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63頁),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至於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部分被害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犯罪同時構成民事賠償責任者,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其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乙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理由。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徒稱被告本件屬共同正犯而提起上訴,已難認善盡其舉證及說服之責,此部分之上訴本無理由。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起訴意旨,僅能證明被告有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係以不法之行為手段致生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發生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單純提供帳戶而無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並不生上開掩飾或隱匿之效果甚明,且詐欺取財亦以施行詐術並收取犯罪所得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僅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被告並無實施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又被告本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其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共同正犯間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之情況,亦無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可言,檢察官以補充上訴理由書指稱,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上開4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不輕微,然念及被告已與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各項量刑資料(含醫療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信用報告、求職紀錄等,原審卷第113-133頁),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本件被告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功能,且未能達成和解部分之被害人,其經濟損失不低,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則本件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
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已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獲取之不法利益顯然與正犯有別,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與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8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黃子舜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黃子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20萬
⒉112年10月31日12時25分/14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79-180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7-216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4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19頁)
⒌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1-123頁)
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林其言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土地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8時55分/10萬
⒉112年11月3日8時59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334-335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43-373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9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23頁)
⒌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1-123頁)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鄭愛秋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鄭愛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2日12時34分/15萬元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03頁)
⒉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3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26頁)
⒋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叡岷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叡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36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26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22-430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10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29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5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淑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淑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51分/18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48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40-447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36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1-33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9-251頁)
6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劉志明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10時25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76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71-476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6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38、459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65-266頁)
7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葉南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葉南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11時02分/2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6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9反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78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41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65-266頁)
8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賴芊卉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賴芊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2日13時12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5反-16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8反-25反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6反頁)
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42-248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9-251頁)
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潘綉英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潘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5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4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2-164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9-53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與符芳玲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符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14分/44萬
⒈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78-179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67-171、190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5-61頁)
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⒌被告與符芳玲之和解協議書(原審卷第315-317頁)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王杏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1日13時47分/9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99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05-211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0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65頁)
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9-25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林主瑤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主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10分/20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61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7-71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15反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70頁)
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譚夙惠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譚夙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1日14時7分/110萬
⒈報案資料(警二卷第74-77頁)
⒉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73頁;原審卷第49-53頁)
⒊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⒋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1號(原審卷第293-29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游月琴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游月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1日12時19分/2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99反-102反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7反-98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93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79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劉致育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致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10時44分/4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07反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06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1-83頁)
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秋灼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秋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0日11時19分/4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88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3-124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16反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5-87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⒍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3-16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碧瑤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碧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10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413反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5-147反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25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9-95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潘重宜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潘重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0日10時23分/30萬
⒈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7反-219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56反-160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7-100頁)
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梁淑惠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梁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2日13時34分/3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225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21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1-103頁)
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⒌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1號(原審卷第293-294頁)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宋清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宋清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0日10時39分/6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229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9反-231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34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5-107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9號(原審卷第279-2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