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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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告 許金賢 被告 朱寶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許金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寶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33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而迄未繳納之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00元(計算式:1,000元-300元),及原、被告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