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滬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滬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滬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88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慎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鄭振華 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及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15號被告羅滬敏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滬敏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2月6日18時至20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自新北市○○區○○路○段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與對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鄭振華發生擦撞,致鄭振華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對羅滬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0.5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滬敏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振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