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鄧吳鳳妹 被上訴人 巫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向訴外人 陳鳳玉 承租中壢市觀光夜市中間一排第18號攤位(下稱系爭18號攤位),並將系爭18號攤位轉租予被上訴人, 嗣伊 於民國94年8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向陳鳳玉購得系爭18號攤位,並繼續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9,000元租金,然自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現已改制前為中壢區公所,下仍稱中壢市公所)於101年8月間重新整頓核發攤販證將系爭18號攤位改編為295C攤位(下稱系爭295C攤位)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給付租金予伊,迄今共積欠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9月15日止共計121,500元之租金,伊屢為催討卻未獲置理,爰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101年8月中壢市公所重新整頓核發攤販證後,系爭18號攤位已遭取消,伊遂自101年8月1日起向陳鳳玉承租系爭295C號攤位,伊並無給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第61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陳鳳玉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向中壢市公所承租中壢觀光夜市系爭295C攤位。
(二)系爭295C攤位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為被上訴人所使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295C攤位,自應對其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295C攤位有無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95C攤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95C攤位係其向陳鳳玉所購買,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觀諸該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亦僅提及陳鳳玉將系爭18號攤位頂讓予上訴人,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95C攤位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已據證人陳鳳玉否認在卷,陳鳳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間向上訴人要求先給付系爭18號攤位10年共計36萬元租金,上訴人於扣除1萬元攤販協會會費後,於同年8月17日給付伊35萬元之租金,翌日上訴人雖有拿文件給伊簽名,但伊不知道該文件內容為何,伊並無將系爭18號攤位出售予上訴人之意思,嗣因伊與上訴人間有糾紛,上訴人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而中壢市公所承辦人員即以此為由拒絕伊換發攤販證,遲至101年11月23日因上訴人撤回上開訴訟後,伊始改承租系爭295C攤位並將該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均有繳納租金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參以上訴人前雖曾訴請陳鳳玉履行契約,然於事後已撤回起訴,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12月20日桃院晴民佩101壢簡字第75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與陳鳳玉就系爭295C攤位之使用權既有爭執,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已向陳鳳玉購得系爭295C攤位使用權乙節,即難採憑。況縱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惟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出租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亦僅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尚與所有權人無涉,而陳鳳玉係於101年
9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間向中壢市公所承租系爭295C攤位,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證人陳鳳玉亦已證述系爭295C攤位係由其出租予被上訴人等語甚明,則被上訴人所辯係向陳鳳玉承租係爭295C攤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非虛妄。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曾於101年9月間持與陳鳳玉所簽訂之系爭295C攤位買賣合約書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亦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295C攤位已達成租賃關係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95C攤位自101年8月1日至102年9月15日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不足採,其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102年9月15日之兩造通聯紀錄,以證被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15日打電話告知伊不再承租系爭295C攤位云云,惟此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之通聯時間及次數,並不能得知通聯內容為何,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是本院認毋庸再為調查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21,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婉芳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