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調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調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調字第393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淑媚 相對人即被告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固主張其與訴外人 張義文 共有之房屋,遭相對人即被告擅自出租,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得;惟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原告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因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係「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而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登載資料,則顯示被告戶籍係設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致難認被告係住、居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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