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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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妤瑄
陳俊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妤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芸汝 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關妤瑄、陳俊慶(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
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2人係以麻將賭博之犯罪手段、下注賭資之規模非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關妤瑄於本案之前未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陳俊慶前有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中記載另案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被告關妤瑄(年籍資料詳卷)
陳俊慶(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妤瑄、陳俊慶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5時許,前往由林芸汝(另行提起公訴)看顧,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之皇家柳丁麻將館(下簡稱皇家麻將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關妤瑄、陳俊慶與另2名賭客 廖永豊劉紹楨 (廖永豊、劉紹楨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桌,以皇家麻將館提供之麻將為賭具,撲克牌充作點數籌碼,每底50、每台20元,麻將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前往臨檢時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賭資及賭具等物品(扣押物品併另行起訴部分,依法聲請沒收),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妤瑄、陳俊慶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廖永豊、劉紹楨等人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鼓山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參,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關妤瑄、陳俊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許萃華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賭具(136張)1付2麻將賭具(135張)1付3麻將搬風1個4麻將牌尺4支5麻將檯費280元6賭資260元7賭資330元8賭資370元9開檯時間表1張10撲克牌5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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