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欽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欽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欽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5月+3月=8月)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56號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56號112年11月8日㈠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㈡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3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16號113年1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16號113年2月7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5號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5號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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